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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林宜銨
被 告 蕭合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7日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街道旁,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竟於當日19時28分許故意以臀部大力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左前葉子鈑凹陷,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329元,又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增加交通費支出7,5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因為要閃避來往的車輛有用屁股碰到系爭車輛,但屁股是肉做的,怎麼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損害。
相同之事原告曾提起毀損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而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即損害結果係由於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本身引起,否則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原告確有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而在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期間,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許多人、車近距離經過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處(本院卷40-41頁反面)。
而依原告所述,以人類手指按壓或路邊飛石砸擊均有可能造成鈑金凹陷(本院卷第5頁),則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是否必然與被告有關,已有不明。
⒉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固有以身體後側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然畫面中顯示被告撞擊力道並非特別巨大,且受限於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僅能確定被告撞擊之位置約為系爭車輛之左處方,惟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受損位置、撞擊後是否確實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均有未明,故應認原告就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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