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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5號
原 告 劉貞怡
被 告 顏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支出維修鈑金新臺幣(下同)539元、塗裝4,712元、零件2,240元,合計7,491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2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4元(計算式:2,240÷10=224),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539元、塗裝4,712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5,475元(計算式:224+539+4,712=5,47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75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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