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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號
原 告 江信毅
訴訟代理人 江名權
被 告 戴昀安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5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停放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7,898元、交通費(計程車資)6,140元、看護費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0,712元、因系爭事故取消防疫旅館費用2,716元、醫美除疤費用20,000元、亞培安素牛奶8,176元、醫療耗材583元、慰撫金400,000元,共計705,82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67,898元、醫療用品58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9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除病房差額費用外,均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且有必要;
而病房差額費共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必要性,再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必須與他人隔離治療之必要,故病房差額費共8,000元之請求,應屬無據。
醫療用品發票部分,其內容為免縫膠帶、雙效凝膠(冷熱敷用)等物品,亦屬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所必須。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59,898元(計算式:67,898元-8,000元=59,898元)、醫療用品583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依原告主張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期間之計程車費用共6,14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影響其行走之能力,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短期仍有就醫必要,惟並無以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原告於審理時主張以計程車費用之一半計算,本院認此計算應屬合理;
復經與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核對,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除110年2月2日並無就診記錄外,其餘均有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記錄,是扣除上開未就診日期之915元(計算式:360元+555元=915元)外,其餘應認係其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共計2,613元【計算式:(605元+630元+580元+570元+575元+520元+600元+550元+595元)÷2=2,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於2,61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是本件依原告傷勢內容觀之,應認原告住院手術期間有由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依上開見解,其仍得由親屬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費用每人每日2,200元之收費標準,當認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手術住院期間共4日期間,由其家人照護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於8,800元(計算式:2,200元×4日=8,8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90,712元之工作損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裕元公司),因系爭事故住院,出院後亦須休養等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原告並於審理時捨棄其請求超過出院後1個月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衡酌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確有於出院後休養1個月之之必要,認原告主張因傷休養期間為110年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110年1月16日出院後1個月即110年2月15日止,尚屬合理。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裕元公司,依據其所提出之薪資紀錄,應認原告於此期間所扣之薪資為38,347元(計算式:18,420+12,681+7,246=38,347元)。
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在38,347元範圍內,核屬可取,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亞培安素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正常進食只能吃流質食物,故需支出安素費用共計8,716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亞培安素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9頁)。
觀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咀嚼功能恢復約需三個月時間,期間流質進時約需一個月」等語,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咀嚼功能受影響,於恢復期間確有進食流質食物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6.防疫旅館取消費用、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裕元公司擔任課長;
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8,9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898元+醫療用品583元+交通費2,613元+看護費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8,347元+亞培安素費用8,716+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38,95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於110年10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10月11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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