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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郭智偉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7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原告不清楚此債務如何產生,為何會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被告債權既不存在,其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向被告之約定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分期買賣履約擔保之用,詎原告逾期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於107年5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持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核發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790號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本票裁定,並於該裁定確定後,持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發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790號債權憑證,後原告又持該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為強制執行,且該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4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㈢而原告提起本訴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該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債權有疑義,不知道為何會收到被告公司之執行命令,不知道此債務如何產生云云,惟就其所主張之事由,並未附具理由說明究有何疑義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登記人為原告,系爭申請書亦有原告之名,顯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簽發,原告空言爭執債權有疑義、不存在等語,顯屬無據。
又依上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須有債權不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就有何債權不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未舉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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