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3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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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林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9日,約定月利率為2%(即年利率24%),然本件訴訟僅按16%之年利率請求,另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每萬元日息100元,即每日2,00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額為借款之2分之1,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借款。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故應給付違約金最高額即借款之2分之1(即20萬元)。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貸與貸與被告4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月9日,約定月利率為2%,原告僅請求依年息16%計算,另約定如屆期未清償,被告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萬元日息100元,即每日2,000元計算,違約金最高額為借款之2分之1,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定有清償期為110年1月9日,被告屆期至今均未清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更約定為月息2%,相當於年息24%,而原告僅請求依年息16%請求,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遲延之翌日即110年1 月1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另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而核減之標準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

經查:被告自110年1月9日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有違約情事,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記載,原告得請求按每萬元每日1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主要所受損害應為利息損失,但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況,原告向被告收取之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

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11日 林顯堂 40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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