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692,2023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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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沐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2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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