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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陳玟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葉昭佑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複代理人 古振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由文中路往永安路方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內側車道行駛,駛至大興西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欲左轉彎永安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違規左轉彎,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3段慢車道往文中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踝內外踝骨骨折、右足第二趾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9,635元、醫療用品6,476元、看護費用175,000元、薪資損失901,500元、勞動力減損1,038,27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5,855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930,83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5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
薪資損失部分同意以每月40,500元為計算給付12個月共486,000元;
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應為40日,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有113年1月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261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3至155頁)。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醫療費用29,635元、醫療用品6,47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55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17至47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均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
專人照護期間部分,原告固主張依據112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護期間為兩個月云云。
然參以敏盛醫院111年7月20日、111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均以「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10年10月28日急診住院,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11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0天』。
骨折患肢商後不可負重宜休養兩個月,『需專人照顧壹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另依職權函詢敏盛醫院有關原告術後需人照護期間,函覆略以「患者因雙足部及左踝都有骨折……因行動不便,所以需專人照顧壹個月。」
有112年10月3日敏總(醫)字第112000484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審酌112年之診斷證明書已距離事發就診期間有相當時日,爰以事故一年內之診斷為依據較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就前揭傷勢住院期間10日、休養期間30日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100,000元(計算式:2,500元×40日=100,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而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均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2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01,500元等情,被告雖抗辯依據敏盛醫院術後需人照顧及休養期間之回函,無法正常工作期間應為一年云云,惟查原告自本件事故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依據最近一次回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仍記載「需休養、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審酌原告於事故前係從具有勞動力性質工作、因前揭傷害多次進行復健治療仍尚未恢復等一切情況,原告主張受有2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於事故時係任職於朝敏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0,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明細,應扣除非經常性勞務之對價,如年終獎金等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原告係於110年6月份至公司任職,至本件事故發生尚未於1年,且該公司並無績效獎金及盈餘分配,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0,500元為經常性之給與,堪予採信。
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891,000元(計算式:40,500元×22個月=891,0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26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1%乙節,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0年10月23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78年9月5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1%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2年8月23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43年9月5日止,即屬有據。
而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受領之薪資應以常態性給予40,500元計算,以此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準。
爰依前揭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40,5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17,9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17,996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200,962元(醫療費用29,635元+醫療用品6,47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55元+看護費用100,000元+工作損失891,000元+勞動力減損1,017,99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200,9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8月1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17,996元【計算方式為:53,460×19.00000000+(53,4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017,996.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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