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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陳玟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葉昭佑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複代理人 古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中關於「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8月1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8月1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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