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025,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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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薛榮宗
被 告 江智鵬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9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67元,及其中549,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8,667元自112年5月10日民事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60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下車後持鋁棍敲擊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右後方行李箱,造成該等玻璃碎裂及車輛板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玻璃碎片再噴濺刺傷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上臂挫傷、手部擦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503,268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維修費用94,299元(含零件131,480元、鈑金44,542元、塗裝23,000元、引擎工資13,609元,共212,631元,零件折舊後為13,14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例如:右前門內飾板次總成等零件與系爭事故無關;

板金防鏽處理時間等工資與系爭事故無關;

車內玻璃清潔工資、工時過高;

系爭事故無需全車烤漆;

精神慰撫金爭執原告亦有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毀損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160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4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30頁),核屬與系爭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3頁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00元,應有理由。

⒉修車費94,299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2,631元,包含零件131,480元、鈑金44,542元、塗裝23,000元、引擎工資13,6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44-45頁),堪以認定。

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92年9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148元(計算式:131,480×0.1=13,148),加計鈑金44,542元、塗裝23,000元、引擎工資13,609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4,299元(計算式:13,148+44,542+23,000+13,609=94,299)。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內右前門內飾板次總成等零件、板金防鏽處理時間等工資與系爭事故無關;

車內玻璃清潔工資工時過高;

系爭事故無需全車烤漆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明顯可見外部板金刮傷、車輛內部因玻璃破碎多處刮傷(本院卷18-26頁),足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繕之項目及工資,均堪認合理且必要,原告既就修繕車輛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前揭抗辯,均為主觀臆測且空泛指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即反證說明無因果關係,自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503,268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超車等些微行車糾紛,竟率以鋁棍敲打系爭車輛(俗稱砸車),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此暴戾之氣不可長,實屬不該,令人髮指,且行為後仍持續狡辯,未見有任何和解或悔悟之情,態度不佳,並就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身心精神科就醫資料(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00,00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94,699元(計算式:400元+94,299元+200,000元=294,69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桃簡附民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699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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