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05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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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鄭木順 寄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呂聰賓 寄新竹縣○○市○○○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7、編號9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2543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26日間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並配合被告之要求,於每次借款前均先簽發與欲借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才同意借款。

原告乃分別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擔保還款。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均未收到對應之借款,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多有金錢往來,包含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在內,原告共計簽發38張本票交付被告,各紙本票之發票原因並不相同。

㈡就原告本件所主張如附表所示14張本票中,附表編號2、6、7、9等4張本票(下稱A組本票)係原告因有急用而向被告調借現金周轉,為此原告特別於票面記載「特調」字樣以表示「特別調借」之意,被告則於收受A組本票之日分別以現金交付對應之借款予原告。

㈢至附表編號1、3、4、5、8、10、11、12等8張本票(下稱B組本票),均係原告為向被告支付利息所簽發。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2張本票均係原告本人所簽發後交付被告,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桃簡卷73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本件舉證責任分配情形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

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

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故系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兩造並無爭執。

至票據原因關系部分,兩造就A組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向被告借貸票載金額」並無爭執(桃簡卷165頁反面、170頁),惟原告否認收受借款,故A組本票應依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被告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

至B組本票,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向被告借貸票載金額」(桃簡卷165頁反面至166頁),被告則辯稱原因關係為「原告因對被告負有債務而支付之利息」(桃簡卷162頁),顯見兩造就B組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有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就B組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A組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稱A組本票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均於契約成立當日以現金交付原告,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辯詞提出舉證,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多次簽發本票卻未取得借款與一般常情不符,應依民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

然本件並非公害訴訟、交通訴訟、醫療糾紛或商品製造人責任等受害人事實上難以舉證之特殊訴訟類型。

而在消費借貸關係中,要求貸與人留存交付借款證明(如收據、匯款紀錄、拍照、證人等)一事對貸與人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況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交付借款予原告時(該筆借款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即有簽立字據記載收到借款(桃簡卷121頁),顯見被告對於「以現金交付他人時應簽立字據以為證明」之常理知之甚詳,況A組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均在500,000元以上,數額非低,難以想像一般人會以現金交付如此鉅款後不留存任何證明。

因此本院認本件關於A組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由被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既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原告主張A組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B組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兩造就原告簽發B組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共識,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簽發B組本票之原因係為向被告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B組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提出舉證,僅稱被告就B組本票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基此,原告未能證明B組本票之原因關係,則縱令被告就B組本票抗辯之原因關係與事實不符,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既不能證明B組本票之原因關係,依票據之無因性,原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起訴狀 附表編號 1 399912 鄭木順 109年12月 2日 1,500,000 B組 2 2 399921 鄭木順 110年 2月 3日 1,500,000 A組 3 3 399911 鄭木順 110年 2月23日 1,000,000 B組 4 4 399916 鄭木順 110年 4月12日 1,000,000 B組 5 5 399917 鄭木順 110年 4月28日 1,000,000 B組 6 6 399918 鄭木順 100年 5月20日 1,000,000 A組 7 7 630078 鄭木順 110年 7月20日 500,000 A組 8 8 630079 鄭木順 110年 7月20日 840,000 B組 9 9 630080 鄭木順 110年 8月 1日 500,000 A組 10 10 630082 鄭木順 110年 8月20日 500,000 B組 11 11 630083 鄭木順 110年 9月 1日 500,000 B組 12 12 791979 鄭木順 111年 1月26日 2,000,000 B組 1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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