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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秀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雅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得扣除已繳之部分);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計算再加計17萬3,000元定之,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得扣除已繳之部分);
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 元,餘1 萬5,455 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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