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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代理人 馮芷涵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訴訟代理人 林經書
被 告 林文慶
戚芸溱
中悅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煒
訴訟代理人 石涼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本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中悅音樂廣場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十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原為楊志傑,嗣於民國112年6月9日變更為游輝揚,經游輝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為被告社區管委會第18屆副主任委員,被告林文慶則為該屆之主任委員,被告中悅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物業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第三任物業經理即被告戚芸溱。
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9月4日間被告中悅物業公司公告五張公告以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指摘原告取下前開五張公告,被告戚芸溱調閱系爭社區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又私自提供,使該錄影畫面遭散佈,林文慶亦未查證即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不實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社區管委會應將本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中悅音樂廣場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十七日。
三、被告方面:㈠林文慶則略以:不知道原告所指line群組,被告林文慶不在群組內無散佈可能,而原告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電梯內之公告,社區管理人員未曾接受過原告反應公告內容錯誤,原告亦未將公告放回原處,被告林文慶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係為維護社區居民權益合法提出,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㈡被告戚芸溱則以:當時因住戶反應公告不見,因為需要向社區管委會陳報,始有調閱監視器之必要,調閱監視錄影僅為其行使職務範疇之行為,原告修改公告文字,僅後面兩次修正後拿到櫃臺請人員公告等語。
㈢被告社區管委會、中悅物業公司則略以:原告並未將公告放回公告欄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可資參照。
又「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公告內所載之「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應屬前揭事實陳述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社區管委會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責。
本件兩造就系爭公告中所稱之「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係指原告拿取系爭社區電梯內之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等人固提出系爭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以證原告自電梯中拿取公告之事實,並指摘依據影像顯示原告拿取公告未放回原公告位置、原告拿走公告即返家未交給櫃檯之管理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實為原告自住家6樓進入電梯,電梯外之地板呈現單一褐色線條,原告手持公告離開電梯時,地板已呈現三種不同顏色相間之線條,有原告陳報之系爭社區1樓與6樓地板照片比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顯非被告等人所指摘原告逕將公告帶回家中等情甚明,被告等人復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有確實將公告交給櫃檯人員,惟被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者,原告於電梯中拿取公告之原因或是否有因公告之錯誤修正提交櫃臺人員請求協助更正抑或修改完畢後有放回電梯布告欄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是稱原告皆無放回公告欄後,後又稱其中兩張有放回等反覆之說詞,顯未對管理之事務為合理之查證,即以公告之方式使全體住戶周知不盡真實之情事,客觀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3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理委員會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本件被告社區管委會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中之公告文字內容、張貼及撤除與否,均屬被告社區管委會之職權,此為被告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是被告社區管委會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中公告之不實陳述,查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公告之方式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然其卻未立即將系爭公告撤除,任令該公告繼續張貼在社區公告欄長達17日,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以系爭公告內容不當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不合。
㈣另系爭社區訂有數位監視資料調閱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39頁),依該辦法規定,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許可始得調閱系爭社區監視資料,並填寫監視畫面調閱申請表得管委會之同意調閱,此外如需將調閱之數位監視影像資料燒製成光碟,存放在其他事攜式的儲存裝置,或其他各種方式帶出系爭社區的監控電腦外時,需經管委會同意並填寫監視畫面查閱保密切結書,亦禁止私將數位監視資料對外陳述或提供。
經查,被告等人雖提出申請日期為110年8月27日之調閱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10頁),惟並未見確曾簽具前開辦法規定之保密切結書,被告戚芸溱雖主張其係依物業管理職權調閱,惟其調閱之程序已不符合該辦法之規定,且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電梯影像可知,調閱過程影像中調閱人員係以手機錄影方式翻拍監視錄影畫面,而調閱之影像遭傳送至第三人群組中,且亦於被告林文慶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提出該錄影畫面,顯非經管委會之同意,被告戚芸溱已違反該辦法之保密義務,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㈤再查,被告林文慶於斯時為被告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於管理之事務未盡查證義務,逕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原告竊盜等告訴,並向其他委員告知,足使該社區住戶、委員認為原告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系爭社區公告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管委會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戚芸溱之行為已認定如前,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被告戚芸溱為前開行為時係執行職務,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中悅物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之責,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相當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以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之精神應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
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
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公告記載「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等文字,期間長達17日,該公告顯足使該社區住戶得看見該公告而認為原告有不當行為,自當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在社區之電梯內公佈欄公告本判決全文連續17 日,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合於上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為保障兩造個資安全,該判決書除兩造姓名外之個資應予以遮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13日起(按起訴狀送達之回證未寄回,故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社區管委會並應將本判決全文公告於中悅音樂廣場社區所有之電梯內公佈欄公告連續17日,以回復原告名譽,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回復名譽部分,因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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