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344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344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7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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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蔡賜川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林思寗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344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7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32巷往六福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五福一路32巷與六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市區六福路往中山路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勢,且支出醫療費用14,540元、看護費用8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3,733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
另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4,185元(含工資費用1,685元及零件費用2,500元),陳美月嗣後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1,935元,故上述金額合計為703,8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存在,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4,54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03,733元部分均不爭執,但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再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亦應計算折舊,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000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7至31頁、第35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6頁),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
經查,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乙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右側巷子之來車,以便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原告於警詢時亦自認:我當時有看到肇事車輛要從巷子出來,但我以為肇事車輛要先等我直行過去,沒想到肇事車輛就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看見肇事車輛從右側之巷子駛出,惟仍未仔細確認肇事車輛之動向,率爾猜測肇事車輛之行動而逕自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數額:⒈醫療費用14,5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5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7頁)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83,600元部分:⑴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9年11月7日即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09年11月14日出院,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於109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共計38日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38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陳美月、蔡翊伶進行看護乙情,有看護證明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被告雖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保險,本意在於迅速給予被害人基本之保障(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而非填補被害人所受的損害,自難僅以此作為絕對之判準。
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傷情亦非屬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在76,000元(計算式:38×2,000=76,00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03,73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為業務司機,負責進出貨、包裝、運送等工作,因上開傷害而無法提重物且須休養6個月,因此向公司請公傷假,扣除其依法領取之基本工資72,000元後,尚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3,733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表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至21頁)附卷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5至66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35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185元(含工資費用1,685元及零件費用2,5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工資費用1,685元及零件費用2,500元,然總計僅為4,180元乙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2、60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以4,180元為準。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7日止,使用已逾3年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0元(計算式:{2,500×4180/4185}×0.1=2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1,683元(計算式:1685×4180/4185=1,6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933元(計算式:250+1,683=1,933)。
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美月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在1,933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於本院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見本院卷第64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6,206元(計算式:14,540+76,000+203,733+1,933+100,000=396,206)。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96,206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277,344元(計算式:396,206 ×70%=277,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34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344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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