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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花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計至民國96年1月15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5,559元未償。
被告另於92年6月8日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按年息16.9%計付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1月15日止,尚欠本金76,653元未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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