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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祥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 理 人 游聰明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713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游聰明、李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44%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祥佑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8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3,7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又游聰明、李麗珍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交易明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713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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