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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李瑛敏
被 告 鄒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主,而肇事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設於該址之檳榔攤店面,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此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非行為人,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本件事故發生,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不能以此推斷肇事者即為被告;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結果,均記載本件當事人為不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再據訴外人鄒年煌即被告之子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是我父親,但是109年11月16日就被我父親拿去天成當鋪典當,現在不知道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僅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非肇事當事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僅係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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