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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李資信
被 告 黃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977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在卷足稽,且原告亦自承本件為同一筆借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準此,本件起訴之事實與前開判決之事實內容相同,且是本件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僅係請求金額之減縮,為係同一訴訟,則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消失,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所涉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範疇,尚非得再次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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