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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蔡李寶珠(歿)
被 告 李許雪
李建榮
李建文
李淑惠
李貞佩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蔡李寶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經由訴外人蔡清琳遞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早已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且原告之繼承人提出陳報狀陳稱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因病昏迷緊急入院治療,110年10月28日死亡,其生前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未簽署或授權蓋印於民事委任狀上,且繼承人等目前均無聲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意願等語,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11月5日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蔡清琳雖執107年9月12日協議書主張其為蔡李寶珠之訴訟代理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蔡李寶珠如前所述已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則該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已於1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訴訟前消滅,蔡清琳難認仍有受蔡李寶珠合法委任,而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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