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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郭澄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6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42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76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為週年利率20%計付,後於95年9月1日,原告終止現金卡業務而與被告協議變更契約,被告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707元,利率則更改為6%。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9,636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10,000 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88%,借貸期間則為92年5月27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後雙方協議變更契約,被告貸款餘額為174,091元,利率則改為6%。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61,642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另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0,000 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88%,借貸期間則為92年5月27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後雙方協議變更契約,被告貸款餘額為205,237元,利率則改為6%。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2,776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月付金通知函、變更借據契約書、消費明細紀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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