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宋彥梅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紀誌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裁定後,並於111年1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借錢係事出突然,且異議人係基於對相對人之信任與舊同事間之情誼,故未要求異議人簽立借據,亦無法提出借款證明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載債務人為相對人紀誌豪,並稱相對人積欠新臺幣2萬元及利息等語,雖提出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為證,然上開證據無從憑以推敲「金錢交付(匯款)之對象」、「金錢交付之原因」等重要之點,堪認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為足夠釋明。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帳戶資料(如匯款單、相對人存摺封面、借據等),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仍未遵期補正,堪認異議人未能盡其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