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事聲,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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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洪若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工作緣故,於收信後無法即時回覆,致超出法定期限方提出異議,又聲明異議人現居地址收信不便,請給予通融機會並協助安排調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向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所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26日核發後,而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其居所,由其同居人收受,並於同年11月10日即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有聲明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15頁、第23至24頁)附卷可憑。

縱認聲明異議人未居於其居所地,然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其戶籍地之日起經10日後,於110年11月20日午後12時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前述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述說明,以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因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已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故聲明異議人如係對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仍得依法另行提起訴訟,以維權益,而若聲明異議人係有意與債權人洽談調解或和解者,亦可透過其他方式與債權人商議,以資救濟,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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