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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秀燕
相 對 人 黃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3,969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8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79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 年台簡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度桃簡字第5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而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8,416元。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1年3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1,05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67,597元【計算式:1,050,000元×6%×(2+152/365+89/365)=167,5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8,416元,共計1,228,013元。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即1,05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
準此,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3,969元(計算式:1,228,013 5 %3412=173,969),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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