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聲,4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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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許朝聰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案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是聲請人之代理人既於本院歷次庭期親自到庭,自應依法聲請閱卷,如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之情形,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或缺漏之處,僅空泛陳稱欲就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云云,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此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既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難認其符合上述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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