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聲,4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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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朝聰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承審法官為陳容蓉法官。

詎陳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8日開庭時,指摘聲請人答辯之內容「隨便」等語,顯見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僅係法官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時態度欠佳,均不能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5月5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輛有過失而肇致他人車輛毀損,後經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對其提起系爭事件之訴,富邦產物公司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毀損照片等為佐證,然因聲請人辯稱有自行向認識之保養廠詢問,修繕費用應僅需新臺幣30,000至50,000元等語,兩造進而就估價單與車輛毀損範圍及修繕方式等內容有疑而生爭執,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遂於審理時曉諭聲請人應提出足以佐證抗辯內容之相關事證為憑,並告以聲請人「不可僅依被告拿照片自行向保養廠估價就認為原告的請求不合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再觀諸系爭事件於111年2月8日開庭時之過程大致為:「承審法官:被告律師回去與當事人細算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跟庭上報告,當事人有把相關的資料拿去找保養廠的朋友去做評估,他們是跟他說大概在30,000至50,000之間,應該可以,就我們所主張,就是我們所損害的部分,就是我們之前有留給鈞院的」、「承審法官:這應該不是隨便拿一個保養廠,然後讓人家看照片估價吧?如果你們今天針對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你認為我的當事人是隨便的話,那……,請你用詞謹慎一點……,你不能夠用隨便這兩個字說我的當事人」、「承審法官:那請問你,那保養廠的估價單」、「被告訴訟代理人:我現在聲請你迴避,我認為你用隨便這兩個字……」、「承審法官:好,那幫你記一下筆錄,你自己講那麼多都沒有記」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在承審法官整理及記載筆錄之內容時即逕自離席乙情,有當日開庭之錄音內容可佐,足見承審法官乃係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而依法曉諭聲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告以須提出相關證據為憑,顯屬承審法官基於訴訟指揮之職權,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狀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縱認前揭訴訟指揮之結果對其不利,亦不能僅以個人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相關事證,即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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