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補,10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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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楊偉仰
楊主堅
林翌宸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泰、林麗珠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前段,及第三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建物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李忠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6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9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1萬5,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1萬8,656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331萬5,000元,及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每月租金6萬5,000元x12月÷10%=78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違約金部分:3,315,000元部分,應併算。
3.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4.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00萬元,應併算。
5.以上合計1,211萬5,000元(計算式:780萬+331萬5,000元+1,000,000元=1,211萬5,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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