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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王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純珠等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參照)。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邱純珠、吳建隆應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吳建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又原告主張系爭5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獨立房屋稅籍,系爭5號房屋稅係與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合併課徵,系爭3號、5號房屋稅分別占全部房屋稅比例為40%、60%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系爭3號及5號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7萬1,5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4月14日桃稅房字第11100160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5號房屋現值應為10萬8,600元(計算式:27萬1,500×40%=10萬8,600),從而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萬8,600元。
又聲明㈡、㈢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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