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2,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