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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林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分別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0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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