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66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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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張哲瑀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盧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摩托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397元(零件:9,486元、工資:1萬5,911元),零件折舊後為2,371元。

惟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9,486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49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5,911元,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萬6,860元(計算式:949元+1萬5,911元=1萬6,86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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