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6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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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
被 告 蔡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6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復興一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三路及龜山一路口時,因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訴外人高志強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5,456元(含工資82,290元、烤漆費用60,546元、零件費用202,62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暨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45,456元(含工資82,290元、烤漆費用60,546元、零件費用202,62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給付完畢乙情,有汽車保險單、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2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9日止,已使用1年又4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2,1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82,290元、烤漆費用60,54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254,963元(計算式:112,127+82,290+60,54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96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963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620×0.369=74,7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620-74,767=127,853第2年折舊值 127,853×0.369×(4/12)=15,7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853-15,726=11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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