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簡,15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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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陳銘鐘
被 告 郭光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79號前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吳添貴駕駛其所有、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08,270元(含工資92,386元、零件215,88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16,042元,再扣除負擔50%過失責任後,請求金額為108,021元。

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此,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確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08,270元(含工資92,386元、零件215,884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結帳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0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3,6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216,042元(計算式:123,656+92,386=216,042)。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之30%即64,813元(計算式:216,042*30%=64,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64,81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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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884×0.369=79,6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884-79,661=136,223第2年折舊值 136,223×0.369×(3/12)=12,5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223-12,567=123,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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