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簡,16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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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文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李佩慈騎乘786-JUZ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欲左轉往中山北路160之4號,因被告超車疏忽,擦撞786-JUZ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車輛倒地後滑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如君所有停放於上開路段路旁之車輛AXF-11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678元(工資7,497元、烤漆14,839元、零件98,342元),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9,446元,又786-JUZ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已賠付,故僅向被告請求27,61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0,678元(工資7,497元、烤漆14,839元、零件98,342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110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497元、烤漆14,839元,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39,446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0,678元,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39,446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70%過失,訴外人李佩慈應負30%過失,訴外人李佩慈就其過失部分已賠負原告,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應以70%為限,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612元(計算式:39,446元×0.7=27,6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0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342×0.369=36,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342-36,288=62,054 第2年折舊值 62,054×0.369=22,8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054-22,898=39,156 第3年折舊值 39,156×0.369=14,4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56-14,449=24,707 第4年折舊值 24,707×0.369×(10/12)=7,5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07-7,597=1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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