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時車主跟伊說維修只要5至60,00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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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鄭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往南崁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長興路3段與油管路1段路口時,因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訴外人陳尚裕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對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72,880元(含鈑金費用14,140元、烤漆費用15,060元、零件費用143,68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64,044元,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時車主跟伊說維修只要5至60,000元,但到最後原告卻來向伊請求172,000多元,這之間差額伊是不會賠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暨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2,880元(含鈑金費用14,140元、烤漆費用15,060元、零件費用143,680元)乙情,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給付完畢乙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2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4,844元【計算式:143,680-(143,680×0.369×2÷12)】,另加計鈑金費用14,140元、烤漆費用15,0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64,044元(計算式:134,844+14,140+15,0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前車頭部分遺有摩擦痕跡及前保險桿因此變形而確有受損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證物袋);
再參以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上,系爭車輛係進行前保險桿、右大燈、右前葉子板、引擎蓋、水箱護罩等零件拆裝、烤漆及更換等維修項目,亦均核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相符,足見系爭車輛確因本次撞擊而受有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04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44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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