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簡,24,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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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 年5 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3 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車不慎,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嘉瑜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總計支出修復費1,157,101 元(包含板金費用192,204 元、烤漆費用107,113 元、零件費用857,784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全數理賠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57,101 元(板金192,204 元、烤漆107,113 元、零件857,784 元),有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3日,已使用9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則其零件費用857,78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20,392(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192,204元、烤漆費用107,113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19,709元(計算式:620,392元+192,204元+107,113元=919,7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 年4 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1頁)之翌日即11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7,784×0.369×(9/12)=237,3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7,784-237,392=620,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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