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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江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7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4,279元(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64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嗣訴外人王米平所有、莊智祥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2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41,592元(含工資57,130元、塗裝費用26,762元、零件費用157,7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04,27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當時伊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於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之維修費用,拆裝工資太貴了,保險桿已經更換了卻還要鈑金,車廂蓋還有保險桿等等亦均不合理,伊未按時提出書狀表明爭執維修項目是因為伊不瞭解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王米平所有、莊智祥所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壢簡卷第24至3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王米平,原告代位王米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41,592元,包含工資57,130元、塗裝費用26,762元、零件費用157,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壢簡卷第6至19頁),被告則辯稱對於維修項目有爭執。
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23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庭後2週內以書狀陳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所爭執之部分,逾期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原告並未遵守本院之諭知,於112年5月4日當庭始欲提出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由上可知,本院於112年3月23日即諭知原告應於期限內提出對於維修估價單之爭執意見,然原告未遵期提出,亦自陳係因其不瞭解訴訟程序,而於112年5月4日庭期當庭請求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原告乃係因己身重大過失,始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上所述,本院自得駁回該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
再者,觀之爭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見壢簡卷第31至34頁),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方保險桿破裂、後行李箱亦有向內潰縮變形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更可見保險桿內部、後行李箱均有因撞擊而大幅變形之情形(見壢簡卷第6至13頁),堪認原告依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為請求,應屬有據。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8日,已使用4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壢簡卷第5頁)。
則其零件費用157,7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3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4,27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0,387元+工資57,130元+塗裝費用26,762元=104,27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2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8月22日生送達效力,壢簡卷第3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79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700×0.369=58,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700-58,191=99,509 第2年折舊值 99,509×0.369=36,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509-36,719=62,790 第3年折舊值 62,790×0.369=23,1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90-23,170=39,620 第4年折舊值 39,620×0.369=14,6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620-14,620=25,000 第5年折舊值 25,000×0.369×(6/12)=4,6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000-4,613=20,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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