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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昱庭
訴訟代理人 羅憲宏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李永堃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三湖(歿)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與被告投保寶利旺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陳三湖嗣於111年4月20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陳三湖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業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三湖前於108 年3 月29日以其自身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台灣人壽寶利旺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見被證一),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陳三湖於111年4月20日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㈢被告應就系爭保險事故,給付身故保險金224,343元予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受益人。
四、本院之判斷:陳三湖前與配偶陳雪玉離婚,生有陳育棋(於105年8月17日死亡)、陳筱瑜、陳育聖、陳筱薇,陳三湖於111年4月20日死亡,而陳筱瑜、陳育聖、陳筱薇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陳三湖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卷宗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受益人,析述如下:㈠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再按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
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 險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則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陳三湖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簽立臺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受益人資料欄約定「3.保險金受益人有二位(含)以上時,保險金給付之分配方式,請指定順位、比例、均分,指定順位者依序號決定受益順位,指定比例者請註明分配比例之百分比(%);
若未指定,則視為以均分方式辦理。
若身故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時,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陳三湖於簽立要保書時之載明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故上開契約之受益人即為陳三湖之「法定繼承人」,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然睽諸前揭意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陳三湖之子女陳筱瑜、陳育聖、陳筱薇為陳三湖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其受益人之地位於締約時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而非繼承開始後之「實際繼承人」,且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自不得認有拋棄取得保險金之意思,原告主張:所謂陳三湖之「法定繼承人」,應為今實際繼承陳三湖遺產之人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非原告,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前開受益人3人業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理賠,經被告受理申請在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非原告,原告依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依法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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