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游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甲○○為被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2年9月8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訴(桃簡卷56頁反面);
又原告於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奕欣所有)、停放在同路段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147,517元(工資64,722元、零件82,795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桃簡卷5至10頁反面、15至26頁反面)。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李奕欣,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支付一節,亦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以為佐證(桃簡卷11至13頁反面),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賠償因毀損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7,517元(工資64,722元、零件82,79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12頁)。
其中零件材料費用屬以舊換新,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乃110年10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簡卷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8月24日,業已使用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54,79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64,722元後(此部分不需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9,512元(計算式:54,790+64,722=119,512)。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桃簡卷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795×0.369×(11/12)=28,0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795-28,005=54,79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