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陳靜儀
被 告 金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輛貿然駛入,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35元、除疤修復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同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5元,有同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除疤藥膏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35元,洵屬有據。
㈡除疤費用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傷口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方能回復原貌,預計受有將來醫藥費用60,000元之損害,惟自承此部分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
就此部分,原告固提照片證(見附民卷第21頁),然依前揭照片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支出,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
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痕跡,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
此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定,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尚需持續回診治療等節,縱然屬實,該將來醫藥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從而,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而受有上背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23至27頁反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935元(計算式:2,935元+10,000元=12,935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2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2,9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35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