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司他,2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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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祖偉
陳俊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玟橞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連帶負擔」。

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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