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司小調,200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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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劉祐嘉
代 理 人 蕭正坤
相 對 人 陳沈麗美
代 理 人 陳謙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沈麗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罰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亦有明文。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04條之1第1項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008號聲請人劉佑嘉與相對人陳沈麗美間損害賠償事件,鈞院訂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5分通知兩造到庭調解,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依法裁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租賃事件未善盡個資保管之責,將聲請人個資洩漏給其子並將聲請人姓名、手機電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散布於臉書上,相對人已違反個資保護法侵害聲請人隱私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新台幣100,000元,上開事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訂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5分通知兩造到庭調解,該調解通知書均於同年11月9日合法送達兩造,本件調解當日因相對人代理人遲於是日上午10時55分到庭,然聲請人代理人當時已離開無法進行調解,而本件聲請人代理人在調解委員調解單已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進入訴訟程序,後來到庭之相對人代理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進入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

觀其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然而如當事人不到場時,因法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其應否裁罰,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本非必須裁處罰鍰。

然查,如前所述,相對人並非無故不到,且兩造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進入訴訟程序,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稽,可見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與相對人是否到場,並無必然關連性,另外,調解程序應認當事人具有程序主體權,得以自由選擇民事程序以解決紛爭,如當事人不同意以調解方式處理,自無強令其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罰相對人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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