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司簡聲,1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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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錦椿


相 對 人 林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件,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市○○區000000○0號二樓」,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郵件,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11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9437號函在卷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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