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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李嘉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嘉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李嘉峰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李嘉峰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290元由相對人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李嘉峰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即2,116元,餘3,174元由相對人李嘉峰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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