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司簡聲,16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許江輝即海峰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105 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3,09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 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