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司簡聲,17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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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吳仕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110元即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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