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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吳國政(112年8月22日)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國政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消費借貸款項新台幣203,000元未為清償,多次催討仍未果,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22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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