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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周炳宏
被 告 劉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4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包含拆裝13,800元、噴漆18,000元、零件30,000元,業據其提出群上汽車公司工作保養單為證(本院卷43頁),堪以認定。
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92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000元(計算式:30,000×0.1=3,000),加計拆裝13,800元、噴漆18,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4,800元(計算式:3,000+13,800+18,000=34,8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原告顯然有違反前揭規定,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與有過失明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與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34,800元之70%即24,360元(計算式:34,800元×70%=24,3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被告辯稱因本件事故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受有損害,並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1,690元,及支出修繕費用134,852元,而欲與原告抵銷等語。
惟查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故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與修繕費用非被告之損失,故被告前揭之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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