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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鄭偉廷
被 告 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其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本院業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實,有本院112年9月26日桃院增民執星112司執消債更216字第11200843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不得繼續訴訟,是原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後繼續訴訟,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更生程序係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宣示判決等語,惟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並非「當然停止」訴訟之事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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