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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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