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78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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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林委立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7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駕籍資料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44,780元(含零件費用8,280元、工資費用18,700元及塗裝費用17,80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828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328元(計算式:828+18,700+17,800=37,328)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計程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1,760元,並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桃霖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害,可以採信。

另參以上開函文記載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5萬元至5萬5千元,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750元為適當,又審酌上開維修日數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5日,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應以8,750元(計算式:1,750*5=8,75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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