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867,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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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何賢儀
被 告 陳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時許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結門市內櫃檯置物板拾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千元鈔100張)、電力繳費單、統一發票等物品,經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招領,遺失人業於同日具據領訖等節,有卷附之拾得物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文、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憑(見羅小字卷第331頁),堪信為真。

三、惟按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10分之1;

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民法第8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拾得人僅得向認領遺失物之人請求報酬,而上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業已載明具領人為訴外人余淑芳,而非被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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